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使部门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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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审批 |
城市容貌管理股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③《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④《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⑤《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⑥《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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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收取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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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污水处理费收取(包括施工临时排水污水处理费和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5日公布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4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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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①《城市绿化条例》(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100号,根据2017年3月1日《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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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执行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如果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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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②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④《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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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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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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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③《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④《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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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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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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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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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③《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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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③《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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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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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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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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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家庭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③《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④《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⑤《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 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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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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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③《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④《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⑤《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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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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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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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③《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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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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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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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③《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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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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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④《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⑦《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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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安装定位装置的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⑥《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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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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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运输过程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纳入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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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④《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⑤《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散落滴漏,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决定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依法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⑦《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途经、停靠我省的货运列车,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扬散。 ⑧《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⑨《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⑩《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城市建成区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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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行为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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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③《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扬尘、餐饮油烟、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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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以及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②《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七)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如厕。 ③《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④《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⑥《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⑦《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⑩《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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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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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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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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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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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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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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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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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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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处罚 |
规划和环卫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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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下列规定之一的处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采用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五)采用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对免收停车费的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②《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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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②《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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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等改变用途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的处罚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泊位数。 ⑤《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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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的处罚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②《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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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停车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处罚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 ②《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④《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⑤《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公民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在公共道路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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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停车管理中心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④《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十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十八)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⑨《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⑩《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公民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设置临时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不得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廊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占压公共绿地、道路绿地、草坪停放车辆; (八)占压盲道或者在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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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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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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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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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②《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③《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④《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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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②《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③《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④《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⑤《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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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②《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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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②《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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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②《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③《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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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③《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④《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⑤《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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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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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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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擅自通行的; (二)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三)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未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擅自使用或者转让的; (四)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擅自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③《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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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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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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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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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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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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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⑦《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⑩《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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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⑤《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台账对污泥处理量、出入库时间、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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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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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⑤《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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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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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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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③《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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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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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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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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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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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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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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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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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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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③《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④《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⑤《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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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于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②《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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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②《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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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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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③《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④《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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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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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③《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④《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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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③《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④《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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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③《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④《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⑤《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⑥《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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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②《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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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②《河北省绿化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③《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④《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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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进行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②《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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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本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②《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③《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土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④《廊坊市国土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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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②《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③《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④《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⑤《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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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②《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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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②《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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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性堆放物料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③《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④《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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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有安全隐患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 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③《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 牌匾、橱窗、条幅、电子屏标语及商业广告等使用的文字语言规范准确。
④《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安全牢固。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配置光源性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四)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⑤《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履行主体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立即排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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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拒不撤除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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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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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是否露天焚烧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物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④《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⑤《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⑦《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 ⑧《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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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是否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场所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③《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④《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公民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发放小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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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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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是否在室内进行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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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③《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④《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⑤《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 ⑥《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任意……,私搭乱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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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因水、电、通讯、供暖等设施建设开挖路面、绿地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原状。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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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③《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④《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⑤《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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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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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临街店铺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②《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③《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九条第(七)项: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随意占道经营、店外售货; ④《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违规占道经营、沿街摆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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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②《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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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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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④《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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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②《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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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城区内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的行政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的; 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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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户外违规回收贩卖药品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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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放烟火爆竹污染的处罚 |
市容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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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④《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⑤《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⑥《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输(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⑦《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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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②《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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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八)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九)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十)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③《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④《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⑤《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⑥《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⑦《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⑧《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⑨《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⑩《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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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③《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④《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⑤《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⑥《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⑦《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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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新建居民住宅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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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②《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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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②《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③《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④《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⑤《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⑥《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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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③《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④《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⑥《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⑦《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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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以及城市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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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建设主管部门。 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③《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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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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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②《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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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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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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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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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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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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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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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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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章、图签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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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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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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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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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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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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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一)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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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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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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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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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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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委托监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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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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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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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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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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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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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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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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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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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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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第(六)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第(十二)项: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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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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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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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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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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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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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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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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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等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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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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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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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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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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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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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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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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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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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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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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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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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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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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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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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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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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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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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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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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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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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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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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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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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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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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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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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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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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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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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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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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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未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未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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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拒不改正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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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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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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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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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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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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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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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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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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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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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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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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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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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委托方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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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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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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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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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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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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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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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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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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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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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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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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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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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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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 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 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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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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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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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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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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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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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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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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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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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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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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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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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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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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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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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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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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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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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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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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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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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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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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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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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未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的处罚:(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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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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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五)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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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有以下的处罚:(一)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四)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五)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六)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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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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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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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四)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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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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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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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关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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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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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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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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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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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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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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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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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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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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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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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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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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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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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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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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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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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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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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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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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六)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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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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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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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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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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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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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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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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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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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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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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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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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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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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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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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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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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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 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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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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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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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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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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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以下行为的处罚:1、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2、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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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 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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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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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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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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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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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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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的; (二)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的;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四)相互倒灌燃气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①《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②《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②《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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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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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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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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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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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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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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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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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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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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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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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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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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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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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令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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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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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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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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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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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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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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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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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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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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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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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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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2010年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5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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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自2013年11月1日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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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自2013年11月1日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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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自2013年11月1日施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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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号,自2013年11月1日施行):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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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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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未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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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五)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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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四)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未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以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竣工结算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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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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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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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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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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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依法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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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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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第十三条规定: “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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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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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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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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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施工质量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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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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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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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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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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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销售时,开发企业未在项目所在地或销售大厅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的;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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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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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金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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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一)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四)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五)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六)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七)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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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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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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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具备下列条件的:①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③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④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⑤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上述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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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上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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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上述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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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分支机构没有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上述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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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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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分支机构没有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不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上述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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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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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加盖估价机构公章或没有至少两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上述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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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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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万博体育平台_天下足球网¥皇冠app官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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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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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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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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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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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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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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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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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规定应当回避未回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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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屋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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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房屋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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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屋面积测量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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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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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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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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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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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在变更30日内未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现行条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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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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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商品房交付时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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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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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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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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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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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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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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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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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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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 护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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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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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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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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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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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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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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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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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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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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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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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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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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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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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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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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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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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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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首期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销售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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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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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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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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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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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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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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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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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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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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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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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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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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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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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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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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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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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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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道和设施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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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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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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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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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
建筑房产和公共事业执法队 |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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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处罚 |
建筑房产、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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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的处罚 |
建筑房产、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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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下列行为规定的进行处罚 |
建筑房产、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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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建筑房产、公共事业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备注:共418项行政执法事项(其中1项行政许可、2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强制、413项行政处罚) |